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47号 原告马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同居后于2007年12月7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2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产生矛盾并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元月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也没有见过面。现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尉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及女儿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提供短信照片一份及证人张法亮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生育女儿张某甲,于2012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某甲的抚养问题,鉴于张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教育,离婚后张某甲宜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女儿张蓓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其中2015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后续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张某甲独立生活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