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韩炎杰,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韩玉强,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师新月,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绍卫,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周,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炎杰与被告尉氏县中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炎杰法定代理人韩玉强、师新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告尉氏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兰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学骑自行车时不慎摔伤,被送往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被告对原告行“切复解钛板内固定术”,术后出现刀口缝线处渗液,造成原告感染,患上骨髓炎,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并留下终身残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尉氏县中医院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2032.5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2、尉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清单;3、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2套;4、门诊费票据11张;5、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尉氏县中医院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程,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造成被告没有责任;原告所诉的骨髓炎应有相应的医疗资料证明。 被告尉氏县中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尉氏县住院补偿审核表3份。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学骑自行车时不慎摔伤,被送往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013年10月7日,被告对原告行“切复解钛板内固定术”,2013年10月15日换药时发现切口远端有约15ML暗红色液体渗出。2013年10月2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272.11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慢性骨髓炎。共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47658.47元。2014年5月6日,原告第二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膝关节化脓性关节炎术后;左股骨下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660元。原告另支付门诊治疗费1354.61元。2014年11月6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尉氏县中医院对原告急性创伤诊断明确,手术操作符合诊疗规范;但术后病情观察存在不足,该不足与原告创伤局部较差的病理环境共同导致了无菌切口感染,进一步诱发慢性骨髓炎、化脓性关节炎。尉氏县中医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骨髓炎、化脓性关节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责任参与度70%。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尉氏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9272.11元已在合作医疗机构报销5702.93元;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47658.47元已在合作医疗机构报销27339.6元;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4660元已在合作医疗机构报销1515.6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炎杰在被告尉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后感染并发左股骨骨髓炎及左膝关节化脓性感染,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尉氏县中医院对原告急性创伤诊断明确,手术操作符合诊疗规范;但术后病情观察存在不足,该不足与原告创伤局部较差的病理环境共同导致了无菌切口感染,进一步诱发慢性骨髓炎、化脓性关节炎。尉氏县中医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骨髓炎、化脓性关节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责任参与度70%。被告尉氏县中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与原告骨髓炎、化脓性关节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尉氏县中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住院医疗费27032.45元(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已扣除)、门诊治疗费1354.61元、营养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7717.32元(79.56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84753.4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以上共计126237.78元,由被告尉氏县中医院承担70%即88366.45元。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尉氏县中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尉氏县中医院辩称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氏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炎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836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炎杰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540元由原告韩炎杰负担1540元,由被告尉氏县中医院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审判员 段广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