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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95号 原告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95号
原告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2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照片18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儿子钱某甲,后于2013年7月3日生育女儿钱某乙,现两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双儿女,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同意,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