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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2号 原告王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要风连,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2号
原告王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要风连,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9月26日生育女儿朱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4)尉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朱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尉氏县产业集聚区要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及女儿的身份情况。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被告自幼双腿残疾,不能独立行走。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9日生育女儿朱某甲,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朱某甲的抚养问题,鉴于朱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亦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教育,离婚后朱某甲宜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因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无法自理生活,故朱某甲的抚养费用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
女儿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朱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西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