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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宪诉被告李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78号 原告王文宪,男 被告李卫锋,男 原告王文宪诉被告李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锋经本院传票传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78号
原告王文宪,男
被告李卫锋,男
原告王文宪诉被告李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借原告9600元,同年8月25日借原告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并拒接原告电话,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600元及利息。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借贷契约原件一份,黄井印证明一份、李彦丽证明两份、中国银行新线存款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没有钱,原告为其垫付9600元,后被告偿还了1000元,下余欠款8600元没有给付。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于向原告出具借贷契约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2%,原告于同年8月25日将2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卫锋偿还欠款,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该欠款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其中原告为其垫付的9600元,应在扣除已归还的1000元后,余款8600元应予偿还。对于被告拖欠的20000元,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故被告应自2014年8月25日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卫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宪垫付款8600元;
二、被告李卫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王文宪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