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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天明诉被告李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43号 原告柳天明,男 被告李卫锋,男 原告柳天明诉被告李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锋经本院传票传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43号
原告柳天明,男
被告李卫锋,男
原告柳天明诉被告李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借原告20000元购房,当时商定三个月偿还,后被告音信全无。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被告闭而不见,打电话也不接,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卫锋借原告2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三个月偿还,借条本身未约定利息。在催要借款的过程中,原告自行在借条上书写“超过三个月按利息每月1分计算”,被告对此并不知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卫锋偿还借款2000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为证,并对借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带来损失,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被告应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5000元利息,系原告自行按1%计算所得,因原被告对利率并无约定,故被告自行计算的5000元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卫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柳天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