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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90号 原告孙某某,女 被告史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90号
原告孙某某,女
被告史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分居两年多。现起诉要求离婚,自行抚养孩子及主张婚前财产。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尉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5生育儿子史某甲,于同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儿子史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史某甲的抚养问题,鉴于史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教育,离婚后史某甲宜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的婚姻关系;
儿子史某甲由被告史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其中2015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后续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史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