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71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闯,男,汉族。 被告丁一,男,汉族。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宋闯、被告丁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宋闯、被告丁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宋闯因醉酒驾驶豫BKY196号小型轿车与前方朱佳慧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朱佳慧及电动车乘车人李梦肖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朱佳慧、李梦肖共计113957.43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的权利。现原告依法向被告宋闯行使追偿权,车辆所有人丁一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朱佳慧、李梦肖赔偿款113957.4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年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218号、219号民事判决书2份;③转账凭证1份。 被告宋闯辩称,事故是被告宋闯造成的,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丁一辩称,被告丁一把车辆借给被告宋闯时,宋闯并没有喝酒且宋闯有合法驾驶证,对事故的发生,丁一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不应该向丁一追偿。 被告宋闯、被告丁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宋闯醉酒驾驶豫BKY196号小型轿车与朱佳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佳慧及李梦肖二人受伤。被告宋闯驾驶的车辆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7月1日,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佳慧各项损失107993.31元,赔偿李梦肖各项损失5964.1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通过尉氏县人民法院支付给朱佳慧和李梦肖。另查明,豫BKY19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丁一,发生事故时,宋闯有合法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闯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后,原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宋闯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丁一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丁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金113957.43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丁一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宋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段广建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