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02089号 原告刘轲,男,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凯,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豪,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男,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轲与被告杜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凯、被告杜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豫BG9963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被相对方向由杜豪驾驶的豫AD997N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同时造成豫BG9963号小型轿车与尾随原告之后的由路伟龙驾驶的豫BVS51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69.49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清单,3.保险单抄件,4.医疗费用票据。 被告杜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杜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以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请法庭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3时20分,被告杜豪驾驶豫AD997N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刘轲驾驶的豫BG996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BG9963号小型轿车又与尾随其后的路伟龙驾驶的豫BVS51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后豫AD997N号小型轿车起火燃烧,造成杜豪、刘轲等六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轲在尉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957.79元,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6693.7元。 另查明,豫AD997N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杜豪,2013年5月25日,杜豪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杜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轲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杜豪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轲应获得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8651.49元;2.误工费2577.12元(61.36元/天×42天);3.护理费2577.12元(61.36元/天×42天);4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原告刘轲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轲医疗费8651.49元、误工费2577.12元、护理费257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8.5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654.24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轲营养费331.49元。二者共计15985.73元。 三、驳回原告刘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杜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