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74号 原告刘峰,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生 被告韩银中,男,汉族,1951年7月25日生 原告刘峰与被告韩银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银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还清欠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韩银中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月利息按4分计算,并约定被告于7月15日还清。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韩银中向原告刘峰借款10000元,并写下了借条,约定月利息按4分计算,被告应于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韩银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已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所要求的利息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银中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峰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银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