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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关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 原告关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关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
原告关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1994年7月20日办理登记手续,1994年2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关某甲(现在部队服役)。2000年10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关某乙(现在学校上学)。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与他人私通,离家出走,长期不归,音讯全无,给原告精神上及生活上带来极大伤害,也在全村及亲戚朋友面前丢尽了脸面。无奈我于2013年7月向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已过一年时间,被告一直在外与他人鬼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双方的共同债务495000元;位于郑州市原告名下的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补办的结婚证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起诉离婚,没有判决离婚;2、证人关甲、关乙、关丙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从2013年3月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去。3、证人关乙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因做生意借其现金60000元;4、证人关丁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因儿子探亲借其现金10000元;5、证人关戊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因买房还账借其现金100000元;6、证人关己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因儿子当兵借其现金30000元,因做生意和还房贷借其现金70000元;7、证人关更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因还房款借其现金30000元;8、夫妻共同债务清单一份,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9、出庭证人关甲证言,以证明原告因买房分两次借其现金100000元;10、出庭证人尚某证言,以证明原告借其现金80000元;11、河南省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和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患有抑郁症,与夫妻关系不好有关。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内容不属实,要求抚养次子关某乙;离家出走是因原告逼迫的;离婚的条件是:1、把郑州房子、房产证等各种手续全部改为其长子的名字。2、把其姐和其姨的83000元全部归还齐。3再赔偿其现金800000元(家产一半、次子的生活费、学费及再盖房子等)。达不到以上条件,决不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庭证人李书芬证言,以证明原告借其现金63000元,借其姨李艳玲20000元。
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子关某乙笔录一份,证明了原、被告的婚生子关某乙原意跟随原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4年2月4日生育长子关某甲,现在部队服役;于2000年10月14日生育次子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按揭购买了位于郑州市南三环与连云路交叉口橄榄城小区32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08平方米,首付款190000元,每月还房贷2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自从2013年10月21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关某乙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婚生子关某乙已年满10周岁,经本院询问其原意跟随其父亲生活,故原、被告的婚生子关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直至关某乙18周岁止,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所欠债务均不认可,且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关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婚生次子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直至关某乙18周岁止,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振岭
审 判 员  靳军伟
助理审判员  刘亚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