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冉丽敏,女,1994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富庆,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凤,女,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小孟,男,1992年3月5日生,汉族 原告冉丽敏诉被告周小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凤、冉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周小孟向原告冉丽敏借款3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月5日前偿还。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前未偿还借款,后原告再次催要借款,被告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000元。 原告冉丽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3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4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小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商量合伙开店,原告向被告交付34000元出资款,后店面没有开成,双方协议合伙终止,被告应退回原告的出资款34000元,并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月5日前归还。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出资款34000元。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共有财产有书面协议的,应当按协议处理。原告冉丽敏与被告周小孟在合伙终止后经结算,被告周小孟应退回原告冉丽敏34000元,被告有义务履行协议付给冉丽敏3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34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小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冉丽敏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小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