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00号 原告何金亚,女,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冉富庆,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海锋,男,汉族,25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金亚诉被告被张海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7时45分,张海锋无证驾驶豫A83B20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何金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何金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尉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在该起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张海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金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869.2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委托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车损鉴定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营业执照一张、诉讼费及保全费票据各一张、停车场出门证一张。 被告张海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有异议,事实不清,各项数额不准确,没有列清单,诉讼费要求不合理,原告提出的诉讼,不应我承担费用。 被告张海锋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张海锋系无证驾驶,其本人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张海锋已经明确不再让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再对被告张海锋进行追偿。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张海锋无证驾驶豫A83B20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处,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何金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何金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海锋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金亚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4601.12元,其电动自行车经评估损失为46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何金亚自2012年10月在尉氏县城经营一商店。豫A83B2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张海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何金亚因本次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故其主张的相应损失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营养费(31天×10元/天)310元、误工费(31天×86.26元/天)2674.06元、护理费(31天×61.36元/天)1902.16元、车辆损失46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11177.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海锋不再进行赔偿,其垫付的15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海锋系无证驾驶、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且不再让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侵犯原告的法定权利,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何金亚11177.34元。(收款账号:6224217158001931653,开户名:何金亚,开户行:中原银行尉氏支行) 二、驳回原告何金亚对被告张海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金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保全费12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张海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瑞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