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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恒通与姚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何恒通,男,汉族,21岁。 被告姚鹏,男,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何恒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何恒通,男,汉族,21岁。
被告姚鹏,男,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何恒通诉被告姚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姚鹏驾驶豫BYU799号小型轿车沿尉州大道由东到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临时停车何恒通驾驶的豫BT961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凡会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姚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何恒通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不足部分由被告姚鹏承担。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豫BT961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尉氏县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李保国证明一份,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评估费票据八张,建业汽修证明两份。
被告姚鹏辩称,豫BYU79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被告姚鹏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姚鹏驾驶豫BYU799号小型轿车沿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人民医院北门口路段,与前方同向临时停车何恒通驾驶的豫BT961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姚鹏承担主要责任,何恒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恒通驾驶的豫BT9618号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为135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50元。后经本院调解,何恒通与姚鹏自愿达成协议,姚鹏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赔偿给何恒通16000元,诉讼费用由何恒通承担。豫BYU7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本事故受损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何恒通与姚鹏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何恒通2000元。
二、被告姚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何恒通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恒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评估费750元由原告何恒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喜
审 判 员  王子刚
代理审判员  黄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瑞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