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12号 原告任某,男。 被告韩某,女。 原告任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十月结婚,于2005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甲,现已9岁,婚生女任某乙于2009年10月17日生,现已5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自结婚后被告脾气古怪,很多道理根本不通人性,原告多次相劝要改变个性、顺应世事,被告好逸恶劳、虚荣心太强、贪图享受,作为小户人家,本应该勤俭为荣,被告做不到这一点,把二老气的不行,跟公婆关系闹的很僵。父母为此经常住院治疗,原告打工收入有限,被告不但不尽孝意,反而教儿女一些不文明语句,自儿女出生后夫妻感情日愈紧张,使二老身体受到很大伤害,两个孩子都不怎么管,根本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应由责任。总之,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任某乙由被告抚养;所负债务壹万陆千元有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没有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09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双方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一子一女,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振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