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45号 原告付俊伟(付军伟),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李娅垒,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李勇杰,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付俊伟诉被告李娅垒、李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娅垒、李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娅垒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2个月,并由被告李勇杰提供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违约金8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3年9月17日借款协议书、担保书、收到条各1份。 被告李娅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勇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娅磊向原告付俊伟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被告如不按时还款,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勇杰提供担保,担保书上载明“连带责任”。原告于还款期限截止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娅垒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娅垒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的“月息2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约定,故对此利息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违约金8000元,该项违约金是针对两个月借款期限的违约责任约定,可以视为利息约定的一种,该项约定显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部分,对高出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勇杰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娅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俊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勇杰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付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80元由被告李娅垒、李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