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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杰与郑新伟、边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李伟杰,男,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赵新亮,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新伟,男,汉族,52岁。 被告边瑞。 原告李伟杰诉被告郑新伟、边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李伟杰,男,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赵新亮,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新伟,男,汉族,52岁。
被告边瑞。
原告李伟杰诉被告郑新伟、边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3时50分,被告郑新伟驾驶被告边瑞所有的豫BR952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进入S220线时,与由东北向西南行驶的李伟杰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李伟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新伟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与原告相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至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分文未赔。且被告驾驶的豫BR9520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记一份,病历两页,医疗票据一张,岗李村卫生所证明一份。
被告郑新伟、边瑞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3时50分,被告郑新伟驾驶豫BR952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20线与门楼任乡街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S220线时,与由东北向西南行驶的李伟杰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李伟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郑新伟与李伟杰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伟杰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463.7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由投保义务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被告边瑞为豫BR952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没有提交该车已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请,其应与侵权人郑新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伟杰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128.4元,没有提交正规的医疗票据,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等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营养费(5天×10元/天)50元、误工费(5天×46元/天)230元、护理费(5天×46元/天)230元、交通费50元(酌定),合计2173.72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新伟、边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李伟杰2173.72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李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伟杰承担30元、被告郑新伟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喜
审 判 员  王子刚
代理审判员  黄春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瑞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