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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营与李五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98号 原告张振营,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李五连,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振营诉被告李五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营、被告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98号
原告张振营,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李五连,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振营诉被告李五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营、被告李五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当时说利息5分,被告付一个月利息500元,并承诺用一个月就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五连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二分五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张振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五连为原告张振营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李五连辩称: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只是现在做生意赔了,没有能力还钱。利息被告已经还了1500元,剩余利息量力而行。
被告李五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五连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预先扣除500元利息,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9500元。后李五连向张振营偿还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五连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五连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0元借款本金,当时扣除了500元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认定原告借给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9500元,故对于原告张振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依法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借款之日(2013年8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被告已经支付过1000元的利息,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9500元为本金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偿还的1000元予以扣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构成被告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五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营借款9500元及利息(以9500元为本金,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时间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1000元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张振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五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