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87号 原告杨连方,男 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文国营,男 被告文豪勇,又名文浩勇,男 被告文二勇,又名文浩然,男 原告杨连方诉被告文国营、文浩勇、文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父子关系,三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处拉走价值三万多元的猪饲料,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欠饲料款12600元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饲料款126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三被告签名的记账单原件三份、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12600元的事实。 三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父子关系,三被告因养猪购买原告猪饲料,欠饲料款126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12600元的饲料款,提交署有三被告姓名的记账单为证,且在原告与被告文国营的录音通话中,被告文国营对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足以证明三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该欠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国营、文浩勇、文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饲料款1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根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永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