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98号 原告张全,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周铁豹,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 原告张全诉被告周铁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铁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跟着被告从事建筑工作,被告欠原告10000元工资款未支付,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写下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铁豹支付原告张全10000元工资及租车费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27日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铁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跟着被告从事建筑工作,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写下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并承诺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必须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全按约给被告周铁豹提供劳务,被告周铁豹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张全要求被告周铁豹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追回工资支付租车费3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铁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全劳务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铁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根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