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08号 原告王永民,男 委托代理人高长坤、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明,男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永民诉被告马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途是为其女儿马金凤经营的门店进货。最近,其女儿马金凤突然死亡,起诉要求被告在继承马金凤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1700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马明署名的欠条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 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借给马金凤170000元,用于马金凤经营的尉氏县城关盛达烟酒行进货。2014年10月,马金凤死亡。同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其170000元欠条一份,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用马金凤所留遗产偿还该笔债务,不论是否达到借款数额,与被告无关。 另查明:被告系马金凤之父,马金凤的遗产为尉氏县城关盛达烟酒行的物品。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是由马金凤所欠,应由马金凤负责偿还,由于其已死亡,马明作为法定继承人愿意继承遗产,故被告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马金凤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永民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