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李振生,男,汉族,1956年7月13日生,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王浩(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允,男,汉族,1987年10月23日生,住尉氏县 被告尉氏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运输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人民路东段。 负责人宋卫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负责人刘国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振生诉被告王允、鸿泰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生委托代理人王浩及被告王允、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王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鸿泰运输公司的豫BH8686号重型货车沿县道闹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李振生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尉氏县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振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王允驾驶的豫BH868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205.78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豫BH868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允及被告鸿泰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8570.91元,住院期间原告为二人护理;5、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截至定残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误工天数为107天;6、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车辆定损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评估价值为1365元;7、鉴定费、评估费、伤情检查照相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三项费用共计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允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豫BH868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根据过错责任予以承担。 被告王允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鸿泰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王允驾驶豫BH8686号重型货车沿县道闹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李振生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尉氏县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振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8570.91元。2014年12月23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1365元。原告以上鉴定及评估支出鉴定费、评估费共计9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允驾驶的豫BH8686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尉氏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允,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予以承担。被侵权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公安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被告王允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允承担事故80%过错责任,原告李振生承担事故20%过错责任。被告鸿泰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BH8686号重型货车的挂靠车主,在被告王允应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本地司法实践,事故造成原告李振生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57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误工费4922元(107天×46元/天)、护理费3312元(36天×46元/天×2)、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8547.34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酌定)、车损1365元(评估值),共计53655.66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允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鸿泰运输公司对被告王允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评估价值过高,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其他辩称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22元、护理费3312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365元,共计43644.75元; 被告王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生医疗费857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10010.91元的80%,即8008.73元。被告尉氏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照相费80元、评估费120元,共计2330元,由被告王允承担1864元,原告承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文方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孙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