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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振良诉张伟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偃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朱振良,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新宏,男,39岁,汉族,工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张伟伟,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偃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朱振良,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新宏,男,39岁,汉族,工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张伟伟,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首阳路南侧安居二期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红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振良诉被告张伟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良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宏,被告张伟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另外再增加鉴定费700元,复查拍片费6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伟伟辩称,由法院依事故部门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责任依法判决,另我本人已支付伤者医疗费8000元整,有医院押金收据为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愿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张伟伟驾驶豫C9G33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顾县镇金良电缆厂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朱振良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振良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4)第4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振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振良于2014年4月22日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2、右肩部骨折脱位;3、脑震荡并头皮撕脱伤,颜面部外伤,牙齿松动;4、多发软组织损伤;5、电解质絮乱。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继续外固定,适度功能活动锻炼;1月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6438.7元。

2014年11月2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423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朱振良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IX(九)级。2、朱振良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X(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40.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伟垫付原告朱振良医疗费8000元。2013年12月2日,张伟伟所有的豫C9G3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告朱振良向本院提供证据8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偃师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所花医疗费及需要陪护的人数。对以上2组证据,被告张伟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无异议。3、河南洛都整流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各一张、工资表3张、朱新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河南省浩宇管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张,证明原告陪护人员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被告张伟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应加盖公司财务章,不应加盖公司公章,且2人均没有提供劳动合同。4、住院病例二套,被告张伟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病例记载原告系因外伤致头部出血并右肩部疼痛2小时余,并非交通事故导致;5、会诊费证明一份,被告张伟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会诊费应该包含在医疗费之内不应该再单独收费。6、(2014)临鉴字第423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检查费单据一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张伟伟向本院提供偃师市中医院押金条4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伟驾驶豫C9G33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朱振良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朱振良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伟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振良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伟伟应根据该事故认定,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张伟伟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伟根据事故认定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6438.7元、复查费640.20元,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会诊费2000元,由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4日,而会诊费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且该证明没有医院财务章,不予认可。2、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为农民,故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从2014年4月22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定残之日)为4922元(8475.34元/年÷365天×214天)。3、护理费,偃师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护理人员朱新宏、朱新生的工资证明有缺陷,其陪护期间的误工费可按居民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的标准33936元/年计算,故朱新宏、朱新生陪护期间的误工费均为2975元(33936元/年÷365天×32天),两人共计5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2天×30元/天)。5、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6、车辆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认定。7、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酌定为320元(32天×10元/天)。8、残疾赔偿金,由于朱振良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因此该赔偿数额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原告朱振良在定残时(2014年11月21日)年龄已经64岁零11个月,残疾赔偿金为28477.14元(8475.34元/年×16年×21%=28477.14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次交通造成原告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IX(九)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X(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为12000元较为合适。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0728.0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61669.1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922元、护理费595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847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19851.2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358.9×70%)。余款8507.67元,原告承担30%,计款2552.3元,被告承担70%,计款5955.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伟伟承担。张伟伟共计承担6655.3元。因被告张伟伟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张伟伟13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振良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922元、护理费595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847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1669.1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振良19851.23元。

三、原告朱振良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伟伟垫付的医疗费1344.7元。

四、驳回原告朱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6元,原告朱振良负担1116元,被告张伟伟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淑桃

审 判 员 :刘改玲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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