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偃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姚应,男,194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建民,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志潮,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利可,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姚应诉被告袁志潮、袁利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应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民,被告袁志潮、袁利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3日,原告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申请本院对被告袁志潮所有的豫C77E26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诉前保全。2014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将被告袁志潮所有的豫C77E26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期限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2014年10月23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袁志潮所有的豫C77E2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同日,本院解除了对被告袁志潮所有的豫C77E2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 原告诉称: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暂计43926.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袁志潮、袁利可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袁利可驾驶被告袁志潮所有的豫C77E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偃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苗湾大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姚应所扛木梯相撞,致使姚应倒地,造成姚应受伤,豫C77E2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4)第4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利可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额部头皮挫裂伤,额部头皮下血肿,右颧部皮肤擦伤;2、左11后肋骨骨折;3、腰1-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胸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胸1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胸12椎体前缘骨赘骨折;6、多发软组织损伤;7、胸11前下缘、胸12-腰2椎体前上缘终板炎;8、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院外6周内注意卧床休息,轴式翻身,出院1、3、6个月后复查胸部及胸、腰椎X线,3个月后复查胸腰部MRI,并到胸外科、骨科门诊就诊,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进一步治疗;……(3)半年内禁止负重劳动,负重前需行胸部、腰部X线检查,若骨折愈合良好方可负重劳动;……”。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2476.3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利可垫付原告姚应医疗费3000元。豫C77E2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袁志潮所有。2013年9月29日,袁志潮所有的豫C77E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审理中,原告姚应向本院提供证据5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份,证明豫C77E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以上2组证据,被告袁志潮、袁利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陪护的人数。对该组证据,被告袁志潮、袁利可有异议,该二人的代理人认为原告曾向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交过一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诊断证明书内容不一致,且诊断证明书中胆囊结石与该事故无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出院医嘱明确说明6周内注意卧床休息,原告要求半年的误工费不合理。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所花医疗费为12476.3元。5、洛阳鸿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各一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有异议,被告袁志潮、袁利可的代理人认为施工队人员数量不可能这么少,应提交个人完税证明加以印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没有领取人签字确认一栏,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工资表显示原告日工资130元,不能说明原告每一天都在工作,工作天数每月不确定,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陪护人员每天按150元发工资,没有误工,印章与落款单位不一致,内容和形式不合法。 被告袁志潮、袁利可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袁利可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被告袁志潮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利可驾驶被告袁志潮所有的豫C77E2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姚应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袁利可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利可应根据该事故认定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被告袁利可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袁利可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2476.3元,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2、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在洛偃快速通道扩宽改建工程NO.1标段苗湾大桥施工队工作,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据有缺陷,故按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的标准,从2014年5月6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按医嘱出院后休息六个月)为18029.7元(32746元/年÷365天×201天)。3、护理费,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因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缺陷,其陪护期间的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2706.4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7天×30元/天)。5、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按300元较为合适。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4192.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31036.1元,余款3156.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承担20%,计款631.26元,被告袁利可承担80%,计款2525.04元。因被告袁利可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袁利可47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8029.7元、护理费270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036.1元。 二、原告姚应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袁利可垫付的医疗费474.96元。 三、驳回原告姚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8元,申请费1020元,共计1918元。原告姚应负担322元,被告袁利可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审 判 员 :师淑桃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洁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