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九初字第12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大口镇。 被告郭某某,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大口镇。 委托代理人贾占均,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儿子由我抚养,也可由被告抚养;3、大口镇郭村的房屋的所有权归我所有。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199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通过双方来往、互相了解后,才举行了婚礼,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这次原告起诉与我离婚,完全是因为在外打工受了影响所致,她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另外,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我也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6月27日双方在偃师市大口镇(原大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1995年6月28日女儿郭某甲出生,2001年5月7日儿子郭某乙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春,原告外出打工,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做丈夫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多年以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正视自身的问题,加强沟通联系,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则和好有望。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仝先敏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周亚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