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袁一飞诉李俊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偃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袁一飞,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万仓,男,51岁,汉族,农民。与原告袁一飞系亲属关系。 被告李俊峰,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偃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袁一飞,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万仓,男,51岁,汉族,农民。与原告袁一飞系亲属关系。

被告李俊峰,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全国,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构代码:76311370-8。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安义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一飞诉被告李俊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仓,被告李俊峰的委托代理人耿全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5日,原告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320元,申请本院对二被告进行诉前保全。2014年7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告李俊峰所有的豫C7A896号轻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俊峰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其豫C7A896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扣押,并提供现金30000元进行担保。同日,本院解除对被告李俊峰所有的豫C7A896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扣押。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的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43472.3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俊峰辩称,1、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李俊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李俊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用,望法庭在审理时一并结算。3、本案诉讼费有原被告三方合理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愿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2、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袁一飞驾驶本人所有的豫APM710号红色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偃师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发砖厂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被告李俊峰驾驶的豫C7A896号轻型自卸货车时,发生碰刮致摩托车摔倒,造成摩托车损坏,袁一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4)第4103211407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一飞与被告李俊峰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一飞于2014年7月11日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多发颅底骨折,鼻骨骨折,筛窦骨折,额窦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2、应激性溃疡;3、右足第五足趾骨折,右足4-5足趾间皮肤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4786.32元。2014年7月22日,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APM710号红色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的估损总值为153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俊峰垫付原告袁一飞医疗费3000元。2013年12月2日,李俊峰所有的豫C7A89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审理中,原告袁一飞向本院提供证据6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偃师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及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所花医疗费及需要陪护的人数。3、交通事故车损估价证明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对以上3组证据,被告李俊峰、太平财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无异议。4、偃师市首阳山镇新型建材厂、三门峡市凯达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单位的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是该单位的人员。5、袁一飞工资表一张、袁占周工资表5张、许信红工资表一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月工资情况,被告李俊峰、太平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袁一飞和许信红的工资表制作不真实,应该加盖工资财务章而不是公司章,且工资表显示二人6月至9月份工资已全部发放,其误工费不应再赔偿。袁占周的工资表中月工资超过国家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据,证明工资的真实性,并应加盖工资财务章而不是公司章,也没有提供误工当月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李俊峰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峰驾驶本人所有的豫C7A896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袁一飞驾驶本人所有的豫APM710号红色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一飞受伤,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袁一飞与被告李俊峰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李俊峰应根据该事故认定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李俊峰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李俊峰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4786.32元,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2、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在偃师市首阳山镇新型建材厂任铲车工,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据有缺陷,故按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的标准,从2014年7月11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按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为9720元(32746元/年÷365天×108天)。3、护理费,偃师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护理人员袁占周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袁占周在陪护期间的误工费为2400元(150元/天×16天)。因护理人员许信红的工资证明有缺陷,其陪护期间的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故许信红陪护期间的误工费为127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5、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6、车辆损失1530元。7、原告主张的伤疤整容费100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该次交通造成原告多处颅脑损伤,伤后在额部留下较为明显的疤痕,而原告年仅19岁,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原告主张的伤疤整容费10000元过高,可酌情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为合适。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349.3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6923元,余款5426.3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承担50%,计款2713.16元,被告承担50%,计款2713.1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3673元、车辆损失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923元。

二、驳回原告袁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元,申请费320元,共计1205元。原告袁一飞负担297元,被告李俊峰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淑桃

代审 判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