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鹏飞,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偃师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4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鹏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席鹏飞到偃师市城关镇华夏路农贸市场南门,趁正在买菜的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其放在左侧口袋内的黑色“iphone”4S型手机盗走,销赃后用于个人消费。经偃师市公安局调查,该手机系张某某2013年12月在淘宝网上以2400元购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寇某某、智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席鹏飞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资料,张某某购买手机网上交易明细,被告人席鹏飞犯罪的前科材料,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席鹏飞具有吸毒、贩毒、盗窃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