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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长伟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被害人魏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人崔长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无锡市公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被害人魏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人崔长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抓获,同月29日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押解出所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长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魏某某,被告人崔长伟及其辩护人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崔长伟得知偃师市山化乡王窑村的王某某欲做煤炭生意,即谎称能帮助其购买煤炭,王某某遂同意让其帮忙办理此事。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崔长伟以要去陕西榆林市买煤为由乘坐大巴离开偃师,后王某某根据崔长伟指示分别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0日向崔长伟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12.5万元,后被告人崔长伟藏匿并失去联系,将该款非法占为已有。
被告人崔长伟与家住洛阳市老城区建安西街居业家园28号楼的魏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崔长伟对魏某某谎称自己到榆木做煤炭生意,同日下午崔长伟乘坐公共汽车离开洛阳,后魏某某依照崔长伟指示分别于2014年3月6日、3月10日向崔长伟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7万元整,后被告人崔长伟藏匿并失去联系,将该款占为已有。
201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崔长伟住处扣押人民币九万元整,于同年6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表,被害人王某某、魏某某的报案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岳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等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查询单、被害人手机短信照片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满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崔长伟辩称自己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己是和王某某合伙做煤炭生意,这钱将来要还他。魏某某欺骗了他的感情,钱不准备再还她了,目的是为了报复她。辩护人认为指控崔长伟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崔长伟得知偃师市山化乡王窑村的王某某欲做煤炭生意,即谎称能帮助其购买煤炭,王某某遂同意让其帮忙办理此事。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崔长伟以要去陕西榆林市买煤为由乘坐大巴离开偃师,后王某某根据崔长伟指示分别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0日向崔长伟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12.5万元。
被告人崔长伟与家住洛阳市老城区建安西街居业家园28号楼的魏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崔长伟对魏某某谎称自己到榆林做煤炭生意,同日下午崔长伟乘坐公共汽车离开洛阳,后魏某某依照崔长伟指示分别于2014年3月6日、3月10日向崔长伟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7万元整。
崔长伟收到两被害人汇款19.5万元后,藏匿并失去联系,将该款占为已有。
2014年4月27日晚20时30分许,无锡市北塘分局惠龙派出所在北塘区惠钱旅馆109房间将崔长伟抓获。
2014年4月29日,偃师市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崔长伟住处扣押人民币9万元整,于同年6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及陈述,我与被告人崔长伟原同在洛阳热电厂砖厂上班时,崔长伟称自己陕西榆林有关系可以拉煤,我便以私人的名义让崔长伟为厂里买煤。2014年3月6日,崔长伟出发往陕西榆林,同月8日上午10时06分,我根据崔长伟的指令给崔长伟信用卡上转款9万元。同月9日上午,崔长伟给我打电话说已装四车煤,想再装一车,让再转款3万元,同月10日我又往同一账号上转款3.5万元(多转的5千元为生活费)。当天下午4时左右,崔长伟电话称共装了五车煤,因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无法通行。到六时左右再打崔长伟的两个电话均停机。同月12日6时40分崔长伟给我发来短信,说对不起我,拉煤的事情就没有,让我别再找他了,每年三月十二给我打钱,如果听说我再找他,我就一分钱也拿不到。
2、被害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及陈述,2013年9月份,我通过婚介中心认识崔长伟,双方开始谈朋友并同居生活。2014年年初崔长伟说他和别人做煤炭生意,今年3月5日我送他到去苏州的长途车上,6日他给我打电话说生意谈成了,让我汇款,我通过工商银行给他汇过去6万元,10日他又要钱,我又汇去1万元,11日早上我打他手机问生意情况,就再也联系不上了。12日早上崔长伟给我发来短信,说他没有做煤炭生意,实际上是去西安做服装生意了,让我不要找他,每年3月12日给我汇一次钱,如果我要找他,这钱就别想要了。我感觉被骗了,于是就报了警。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前段时间我丈夫王某某回来说厂里有个工人要往厂里送一批煤,要用钱,我就和王某某一起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东边的农村信用社里,王某某给对方转了3.5万元,后来一直钱没有要回来,我才知道他因为拉煤的事被骗了12.5万元。
4、证人岳某某的证言:我和王某某2006年在偃师市首阳山四方砖厂一起干过。2013年6、7月份,王某某来找过我一次,让我去杏园的部队问问要煤不要,一块来的还有一个男子,具体特征记不清了,后来因为部队已有人送煤事情没有说成。
5、证人闫某甲的证言:我认识崔长伟,他是新密市超化镇人。2008年左右他认识我们郑州鑫发建材有限公司的锅炉工,给我们送过煤,煤是从他老家超化拉的。
6、证人闫某乙的证言:我认识崔长伟,他家是新密市的,听说是贩煤贩砖的,我们之间没有业务关系。
7、榆林市横山县公安局殿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根据偃师市公安局提供的情况,从2014年3月份至今,侦查中未发现崔长伟在本辖区十个煤矿有购买煤的事实。
8、被告人崔长伟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份,我在洛阳标砖厂上班,我负责配料车间,王某某是我们的生产厂长,我们两个商量做煤炭生意。我们往偃师的部队上跑了三次,又往首阳山镇义井村的造纸厂跑了两次,还到首阳山镇的砖厂协调,都没有做成。今年2月底,我们商量去无锡、南京看有没有煤炭生意可做,今年3月上旬的一天,我女朋友魏某某送我从洛阳坐大巴到无锡,在红豆集团附近一个厂找到一个姓朱的男子开始谈煤炭生意。第一次我通过一个姓黄的男子介绍从陕西省榆林市横山的一个煤矿拉了两车近80吨煤交给姓朱的男子,该男子没有结账,因为我们俩当时口头协议是拉够150吨结账,我把过磅单也给了姓朱的男子。后来姓朱的又说要四车,我又从横山拉了近80吨送到无锡交给姓朱的男子,一直到4月10日左右姓朱的才给我结账,并且把我利润全吃了,我不再给他做生意了。我又开始做服装生意,筹备期间被警方抓获了。王某某分两次给我打了12.5万元,在无锡也没有挣到钱,没法和王某某交代,也无法给他解释,我想用他的钱做服装生意的启动资金,但王某某的钱我会还给他,我给他发短信就是这个意思。魏某某分两次给我汇了7万元,我没有做煤炭生意,实际用做服装生意了,因为她背叛了我,我不想让她知道。
另有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查询单、被害人王某某手机短信照片,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19.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崔长伟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某对崔长伟辩称的合伙做煤炭生意予以否认,被告人崔长伟提供不出双方合伙做生意的有效证据,也无证据印证崔长伟有从榆林市横山县购买煤炭五车发往无锡的事实。同时警方经过侦查,没有发现崔长伟在辖区的十个煤矿有购买煤炭的事实,崔长伟在藏匿前发给二被害人的短信也承认没有做煤炭生意,故被告人崔长伟隐瞒真相,虚构做煤炭生意的事实成立。其在收到二被害人的19.5万元之后,关闭手机,与二被害人失去联系,并隐匿10余万元拒不退赃,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犯罪特征。故被告人崔长伟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崔长伟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长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沈松峰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吉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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