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鲍自忠,男,1958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系案外人鲍继龙之父。 原告刘爱香,女,1959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鲍自忠之妻,案外人鲍继龙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建军,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鲍自忠、刘爱香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东路50号。 负责人王延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鲍自忠、刘爱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自忠、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自忠、刘爱香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损失共计1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23时40分许,鲍继龙醉酒后驾驶豫CXL251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岳滩镇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羊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五羊路由北向南曹晓辉饮酒后驾驶的豫CTL363号小型轿车相撞(乘坐周绍轩、王香芝、常帅杰),造成曹晓辉、周绍轩、王香芝当场死亡,鲍继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鲍继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晓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绍轩、王香芝、常帅杰无责任。 另查明,豫CXL251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鲍继龙本人,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豫CTL363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曹晓辉本人,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鲍继龙系鲍自忠、刘爱香之子。 审理中,二原告提交赔偿清单,载明:“一、丧葬费18979元;二、死亡赔偿金8475.34×20年=169506.8元;三、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258485.8元。注:上年度职工工资37958元/年,农民年纯收入8475.34元/年。鲍自忠、刘爱香要求赔偿为110000元(交强险部分),放弃剩余部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鲍继龙与曹晓辉发生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鲍继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晓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案外人鲍继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案外人曹晓辉承担,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案外人鲍继龙、曹晓辉死亡,二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是对二原告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自忠、刘爱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鲍自忠、刘爱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审 判 员 :师淑桃 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 二○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姬慧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