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偃民六初字第51号 原告马建国,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被告闫富通,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被告马桃,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闫富通妻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建国诉被告闫富通、马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建国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建国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建国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建国承担。 审判员 :黄新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牛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