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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梅诉智立欣、智桃红、智奥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赵淑梅,女,1952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智立欣,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智桃红,女,成年,汉族,农民。系被告智立欣之妻。 被告智奥星,男,成年,汉族。系被告智立欣之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赵淑梅,女,1952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智立欣,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智桃红,女,成年,汉族,农民。系被告智立欣之妻。
被告智奥星,男,成年,汉族。系被告智立欣之子。
原告赵淑梅诉被告智立欣、智桃红、智奥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立欣、智桃红、智奥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2323.00元、利息49500.00元,利息算至还款之日止;2、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智立欣、智桃红、智奥星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被告智奥星、智立欣借原告赵淑梅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赵淑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为壹分伍厘(及年息)到期本金利息,一并奉还(以房产抵押)。借款人智奥星、智立欣2007.6.22日。”随后,智立欣多次向原告借款,总借款数额达450000元。2010年02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智立欣(乙方)就双方的借款事宜,签订协议1份,载明:“由于乙方从2007年5月份开始,分数次从甲方处借款人民币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分别用于建房及购买车辆(牌号为豫C-62282;粤BU022挂)。乙方因经营不善使该款项迟迟未能归还,经双方于2010年02月16日协商,由甲、乙共同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自2010年3月份开始,每月归还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二、甲方有义务将每年所还款项分本金和利息数目及余额数目及时通知乙方;三、乙方为表示诚意愿将房产一处(东至智西臣、西至空地、南至路、北至空地实面积2分半大及地面上全部建筑)抵押给甲方;乙方正常还款期间甲方不得擅自处置该房产;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违约时,甲方可随时处理该房产,乙方无权干涉;四、乙方若未能按协议规定还款,甲方有权收回并随时处理车辆(牌号为豫C-62282;粤BU022挂),乙方无权干涉;五、如果乙方所还款项相差甚远者,甲方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回余款;六、本协议中所有款项利率为年息一分伍厘计算;七、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遇其它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变更;八、本协议为双方意思的真实体现,签名盖章后生效。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见证人各一份。甲方(代表)赵淑梅,乙方(代表)智立欣、智桃红,见证人智建安,是证人不担任何法律责任。”另,2010年4月16日,被告智桃红借原告赵淑梅2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赵淑梅2700元,8月底还清。2010年4月16日智桃红。”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还款。
另查明,2010年2月19日协议签订后,同年5月份左右,被告智立欣将其在协议中所载的房产卖给案外人智现普。同年6月份左右,被告智立欣向原告支付2010年02月19日协议所载借款的2010年度利息45000元。2010年7月21日,案外人柴三峰以承包为名,采用虚构的一处巩义市煤炭局的房产作担保的方式,以“张闪峰”的假名,骗得原告的信任,并与其签订了租赁豫C-62282、粤BU022挂货车承包协议书,从原告赵淑梅处开走该货车。2010年8月,柴三峰将该货车以118000元的价格出售后逃匿。后,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以(2013)巩刑再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柴三峰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赃物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期间,巩义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7日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对所骗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集装箱货车的价格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是352377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借款112323.00元的数额是按协议所载的借款450000元减去原告被骗走豫C-62282、粤BU022挂货车的车款(价值)352377元,再加上原告借给智桃红的2700元、原告借给智立欣的12000元所产生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7年6月22日借条、2010年4月16日借条、2010年02月19日协议、(2011)巩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2013)巩刑再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巩义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智立欣于2010年02月19日协议,包含被告智奥星、智立欣于2007年6月22日所借原告的10万元,应视为原告与智立欣对该笔借款的重新约定,应免除智奥星的还款责任,该协议对借款产生原因、数额、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智立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智立欣到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智桃红于2010年4月16日所借原告的27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智桃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智桃红支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智桃红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可从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智立欣、智桃红作为夫妻未提交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责任存在有除外情形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对原告民事权力的处分,但其诉求中称“曾借给智立欣12000元”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因证据不力,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立欣、智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淑梅借款本金97623元及利息(按年息一分伍厘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智立欣、智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淑梅借款本金2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元,原告赵淑梅承担200元,被告智立欣、智桃红承担3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淑桃
代审 判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
二O一五年元月九日
书 记 员 :姬慧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