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偃民六初字第30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被告肖某某,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员 :毛莹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