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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偃民六初字第268号 原告赵某某,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系原告母亲。 被告毛某某,女,1987年12月21日生,汉族,市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偃民六初字第268号
原告赵某某,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系原告母亲。
被告毛某某,女,1987年12月21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彩礼40000元,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拜礼钱8500元;3、结婚办酒席40000元,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7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发生矛盾,2014年9月1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于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偃师市中医院彩超影像报告单显示,被告毛某某宫内孕约17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偃师市中医院彩超影像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怀孕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虽然发生点矛盾,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未能提出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毛某某正在怀孕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建
审 判 员 :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 王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