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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青诉杨太保、李雪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李占青,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太保,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雪珍(又名李伟苹),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太保之妻。 原告李占青诉被告杨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李占青,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太保,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雪珍(又名李伟苹),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太保之妻。
原告李占青诉被告杨太保、李雪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太保、李雪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青诉称,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98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太保、李雪珍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李占青与被告杨太保有购销发动机等业务,由原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发动机款2980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杨太保之妻李雪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李占青发动机款贰万玖千捌佰元﹤¥29800元﹥2011年12月23日李伟苹”。
另查明,李雪珍与李伟苹系同一人。被告杨太保、李雪珍二人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偃师市公安局岳滩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李雪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与被告李雪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被告在该笔欠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其未提交对该借款承担存在有除外情形的证据,应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太保、李雪珍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太保、李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占青发动机款298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元,由被告杨太保、李雪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代审判员 : 张 菲
陪 审 员 :王洁萍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晓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