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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民诉李向阳、偃师市环境保护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自民,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阳,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职工。 被告偃师市环境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自民,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阳,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职工。
被告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住所地:偃师市商城路。
法定代表人:曲金平,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自民诉被告李向阳、偃师市环境保护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驰、被告李向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市环境保护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11时47分许,在偃师市唐玄路6KM+52M处,原告张自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顾刘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唐玄路交叉口,遇被告李向阳驾驶豫C30299号郑州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唐玄路由东向西驾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双方两车损坏,原告张自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9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偃公交认字(2013)第303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向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25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自民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陪护60-90日。原告认为,被告李向阳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向阳作为侵权行为人及偃师市环保局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赔偿责任。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43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29606元,护理费21767.68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3.35元,车损850元,交通费630.5元共计1724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向阳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32938.21元均是我垫付的,其中还有车辆维修费488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船费22.5元,共计38040.7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原在保险合同内进行赔付。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等鉴定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偃师市环境保护局逾期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城镇居住证明、房产证、房东家户口本、身份证、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城镇标准的依据。被告李向阳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于是否在城镇居住和期限,应当有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物业费等予以佐证在城镇居住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11时47分许,在偃师市唐玄路6KM+52M处。被告李向阳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人,我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3、保险单。证明被告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被告李向阳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4、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被告李向阳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30天。5、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被告李向阳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该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双方进行质证,我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李向阳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7、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费用。被告李向阳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承担。8、车损结论书、购车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李向阳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9、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情况。被告李向阳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本人的签字,并且没有完税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10、护理人员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实际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误工情况。被告李向阳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该该证据有异议,在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均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在提供的张慧敏、郭建杰的劳动书上显示除封皮不一致以外,其余内容全部一致。11、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户口本、关系证明及老人身份证和无劳动能力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和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李向阳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郭明宇与原告系侄女关系,不具有法定义务,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花费情况。被告李向阳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请法院酌情认定。13、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二次手术费用等,李向阳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上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因此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审理中李向阳提交自己为张自民住院期间垫付的住院费29489.21元,陪护费15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32938.21元。事故车辆维修费488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车船费22.5元,共计38040.71元。原告表示李向阳在其住院请了一个护工护理10天,对护理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豫C30229号郑州尼桑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偃师市环境监测站(偃师市环境保护局的二级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未悬挂号牌的LX125-30H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自民,该车未登记入户,无保险。
2013年9月16日11时47分,张自民驾驶未悬挂号牌的LX125-30H型二轮摩托车沿顾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玄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驶上唐玄路后,与李向阳驾驶豫C30229号车沿唐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自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3)第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自民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向阳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自民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37天,期间陪护2人。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外侧髁),多处擦伤;2、髌骨不完全骨折。出院医嘱: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9489.21元,检查费3元,CT费334元,核磁共振600元,其他检查费12元,请护工照顾10天,计1500元,给付郭建杰(张自民丈夫)现金1000元,共计32938.21元,全由李向阳垫付。发生交通事故后,豫C30299花去车辆维修费488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船费22.5元,张自民车辆损失850元。
另查明,豫C30299号郑州尼桑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另查明,张自民于2014年7月16日单方到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评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自民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2、张自民的护理期限或护理陪护期限为60-90日。鉴定费1300元,于2014年11月8日至同月17日入偃师市人民医院二次治疗,花去医疗费4085.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身份证、城镇居住证明、房产证、房东家户口本、身份证、房屋租赁协议、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车损结论书、购车发票、交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豫C30299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偃师市环境保护局所有,被告李向阳系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侵害的发生,李向阳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该交通事故已经有相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张自民负主要责任,李向阳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438.21元,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但该费用李向阳已垫付。理赔时应返还李向阳。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二次治疗费用4085.33元,应予以支持。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其他门诊发票145元,是自己出院后花费,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事故引发的,不予认定。2、误工费,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从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263.49元,从2013年9月16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定残,共计312天,按每月2263.49元,2263.49÷30×312=23540.30元。二次手术住院9天,医嘱要求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2263.49÷30×9=679.04元,共计24219.35元。3、护理费,第一次住院2人陪护,其中一人3120/月,陪护37天,3120÷30×37=23848元,另一人,伤残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或护理陪护期限为60-90日,并未明确确定是在出院后,可酌定为出院后70天,3500÷30×(37+70)=12483.33元,二次手术住院陪护一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29041÷365×9=716.8元,以上共计17048.13元。李向阳垫付750×2=1500元,给付原告丈夫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37+30×9=1380元。5、营养费15×37+15×9=690元。6、交通费630.5元。7、伤残赔偿金22398.03×20×0.2=89592.1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5×0.2÷6=937.96元,另一个人郭明宇与原告系侄女关系,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要求支付生活费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85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9871.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850元,余款59021.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承担70%,计41315.1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计17706.48元。保险公司虽当庭表示保留对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权利,但庭审后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自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850元,其中李向阳垫付医疗费用30438.21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期间给付张自民丈夫1000元,计32938.21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张自民应返还给李向阳。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自民各项费用17706.48元。
三、驳回原告张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9元,由原告张自民负担2456元,被告偃师市环保局10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改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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