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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王某某、王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民六初字第11号 原告岳某某,女,1950年3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民六初字第11号
原告岳某某,女,1950年3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莹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偃师市X镇X国道X村住宅楼X单元X楼X户岳某某名下的私有房产归原告所有;2、王某乙名下的4000元建行存款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辩称同意将岳某某名下房产(位于位于偃师市X镇X国道X村住宅楼X单元X楼西户)和建行400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王某乙共育有女儿王某某和儿子王某甲二个子女,2009年4月3日王某乙因病去世。位于偃师市X镇X国道X村住宅楼X单元X楼西户偃市房权证(2004)字第XXX号的房产一套和中国建设银行偃师市支行城东分理处的4000元定期存款属于原告岳某某与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因房产和存款继承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岳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1份,证明原告丈夫王某乙父母去世时间;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注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丈夫王某乙去世证明;4、房产证1份,证明房产是私有房产及房产位置。5、银行存款单1份,证明银行存款情况。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系王某乙合法配偶,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是原告与王某乙的亲生子女,均系王某乙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对王某乙生前留下的财产予以继承。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甲二人自愿放弃对父亲王某乙应继承房产和存款的份额的继承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偃师市X镇X国道X村住宅楼X单元X楼西户偃市房权证(2004)字第XXX号的房产一套归原告岳某某所有。
二、中国建设银行偃师市支行城东分理处的4000元定期存款归原告岳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莹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杨 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