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偃民六初字第13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员 :黄新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牛冬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