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姬欢欢,女,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晓,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宗应(又名肖宗映),男,成年,汉族,系被告李爱晓之夫。 原告姬欢欢诉被告李爱晓、肖宗应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晓、肖宗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欢欢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爱晓、肖宗应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姬欢欢与被告李爱晓合伙开一鞋店,原告姬欢欢分三次共投资54000元,该钱由被告李爱晓持有。2014年6月3日,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退出鞋店经营,双方协商被告李爱晓退还原告投资款54000元,承诺1个月内还清,并由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李爱晓在该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载明:“共计给李爱晓54000元2013.8.430000.00(叁万元)2013.9.3.22000.00(贰万贰仟)后期2000.00(贰仟元)日期不详一月内还清(用于开鞋店,共同合做)。李爱晓2014.6.3”。 又查明,被告李爱晓与肖宗应双方于2003年4月30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偃师市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姬欢欢与被告李爱晓合伙开一鞋店,后双方协商由李爱晓退还原告投资款54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姬欢欢退出经营,由李爱晓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原告与被告李爱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该笔借款是在被告李爱晓与肖宗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其未提交对该借款承担存在有除外情形的证据,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爱晓、肖宗应支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爱晓、肖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姬欢欢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爱晓、肖宗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代审判员 : 张 菲 陪 审 员 :胡晓培 二〇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洁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