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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峰诉王建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刘超峰,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钢,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克,偃师市府店法律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刘超峰,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钢,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克,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超峰诉被告王建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军、被告王建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系原告雇佣司机,由于工作时间长,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其责任在原告。2、由于原告未及时续保交强险,才使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从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始终未和我协商过追偿之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超峰系豫C65560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车主,雇请被告王建钢为其驾驶该车,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王建钢驾驶豫C65560号车为原告刘超峰拉石子,从孟津县平乐乡返回偃师市,当车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至1400KM+600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行人高龙镇辛村仝振光相撞,造成仝振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建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并认定被告王建钢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4月15日,原告刘超峰就该起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刘超峰共向被害方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5000元。后牛永朝作为中间人就原告向被告追偿一事从中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民事赔偿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人牛永朝证言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王建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作为雇主原告刘超峰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而被告作为经过专门培训的机动车驾驶员,其对交通法律、法规及机动车驾驶员操作规范应有明确认知,对安全驾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违规驾驶的后果亦应有足够预见,但该在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可以认定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因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向被害人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但因原告作为车主未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现交通事故后,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原告向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其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超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超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淑桃
代审 判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晓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