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53号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腾中亮,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军珂,男,高龙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振国,男,高龙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魏苗云,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苗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军珂、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苗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苗云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7594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31日),诉讼、执行期间利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苗云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魏苗云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3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正,月利率10.75‰,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100000元借款,被告魏苗云分五次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共计5697.49元。被告魏苗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人家属承诺书、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有个人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约定明确,现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而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594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31日),余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魏苗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淑桃 审 判 员 :刘改玲 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姬慧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