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51号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腾中亮,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军珂,男,高龙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振国,男,高龙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魏苗云,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恒朝,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贯宗,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苗云、朱恒朝、张贯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军珂、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苗云、朱恒朝、张贯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苗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5687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31日),诉讼、执行期间利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朱恒朝、张贯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苗云、朱恒朝、张贯宗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魏苗云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3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正,月利率10.75‰,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恒朝、张贯宗签订保证合同1份,对被告魏苗云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魏苗云放款300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魏苗云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2902.5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人家属承诺书、借款担保保证书、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三被告身份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苗云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有个人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并由被告朱恒朝、张贯宗以担保,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魏苗云到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恒朝、张贯宗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苗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5687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31日),余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恒朝、张贯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85元,由被告魏苗云、朱恒朝、张贯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审 判 员 :刘改玲 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姬慧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