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建红、赵宪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59号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腾中亮,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峰,男,寇店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赵建红,男,1968年11月20日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59号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腾中亮,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峰,男,寇店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赵建红,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宪卫,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建红、赵宪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红、赵宪卫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建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9881.25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17日);2、被告赵宪卫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建红、赵宪卫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赵建红以购煤灰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3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正,月利率10.5‰,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宪卫签订保证合同1份,对被告赵建红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建红放款250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赵建红分三次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共计735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2份、存款凭条、二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红以购煤灰为由向原告借款,有个人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并由被告赵宪卫以担保,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赵建红到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宪卫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9881.25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17日)。
二、被告赵宪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8元,由被告赵建红、赵宪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审 判 员 :师淑桃
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姬慧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