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下午,偃师市顾县镇安滩村的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CSW118号黑色“起亚狮跑”汽车,在洛偃快速通道与310国道交叉口处与缑氏镇马屯村马某某驾驶的鲁BQ278E红色“奇瑞”汽车发生纠纷,后张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携带钢管到偃师市寻找该车。当日22时许,该三人在偃师市区商都路上发现一辆鲁AJ9681号红色“尼桑骐达”汽车,误将该车认做与其发生纠纷的汽车,遂尾随该车到偃化口西中国石化加油站。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和张某某欲拦停该车并持钢管砸车玻璃,该车司机李某某见情况危急立即驶离现场。后该车在偃师市华夏路商城植物园北机动车道上停车查看车辆损伤程度时,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和张某某驾车尾随而至,又持钢管将该车玻璃及车身砸坏并致李某某受伤后逃离。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鲁AJ9681号红色“尼桑骐达”汽车修复价值为7870元。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报案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等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车损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意见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下午,偃师市顾县镇安滩村的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CSW118号黑色“起亚狮跑”汽车,在洛偃快速通道与310国道交叉口处与缑氏镇马屯村马某某驾驶的鲁BQ278E红色“奇瑞”汽车发生纠纷,后张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携带钢管到偃师市寻找该车。当日22时许,该三人在偃师市区商都路上发现一辆鲁AJ9681号红色“尼桑骐达”汽车,误将该车认做与其发生纠纷的汽车,遂尾随该车到偃化口西中国石化加油站。王某某、徐某某和张某某欲拦停该车并持钢管砸车玻璃,该车司机李某某见情况危急立即驶离现场。后该车在偃师市华夏路商城植物园北机动车道上停车查看车辆损伤程度时,王某某、徐某某和张某某驾车尾随而至,又持钢管将该车玻璃及车身砸坏并致李某某受伤后逃离。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鲁AJ9681号红色“尼桑骐达”汽车修复价值为787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及张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及车主李某甲车辆损失5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报案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等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车损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意见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仅仅因张某某与他人偶发矛盾,便借故生非,在不能确认纠纷方车辆的情况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吉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