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日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智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均系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公司锅炉部临时工。2014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智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该公司一号锅炉车间内的三台电焊机和一根40米长的电焊带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9475元。现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单位。 2014年10月3日、10月8日、10月9日,被告人智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甲、何某甲、智某甲、智某乙等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智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马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被告人智某某是盗窃犯罪的纠集者,作用相对较大。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助理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