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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一通胶带有限公司诉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王太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三初字第00035号 原告河南一通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王太六,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曲鸿飞,男,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现中,男,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三初字第00035号
原告河南一通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王太六,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曲鸿飞,男,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现中,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住偃师市,河南一通胶带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一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顺一缘煤业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和顺县。
法定代表人何青则。
被告王太阳,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生,农民,住偃师市顾县镇。
原告河南一通胶带有限公司诉被告和顺一缘煤业公司、被告王太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一通胶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鸿飞、雷现中,被告王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一通胶带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生产矿用阻燃输送带的专业公司,2010年初,原告经被告王太阳联系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和顺一缘煤业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矿用专业阻燃输送带,被告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经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2013年初,被告和顺一缘煤业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并验收合格后却拖欠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停止向被告一缘煤业公司供货。被告王太阳作为利害关系人多次催促原告向被告和顺一缘煤业公司供货,并承诺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王太阳也曾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原告2460353.05元货款及利息;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和顺一缘煤业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太阳辩称,原告公司起诉状中所述合同签订过程属实。我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公司与被告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的买卖业务关系是经我联系建立起来的,现和顺一缘煤业公司收货后应付款却不付款,法院应当判决该公司支付货款。我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一通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顺一缘煤业公司自2010年开始建立矿用专业阻燃输送带买卖合同关系,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双方共签订了1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交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的生效等合同主要条款。原告河南一通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发生的14笔业务,分别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及价款为:2011年12月12日,合同标的为125619元;2012年3月18日,合同标的为99792元;2012年3月19日,合同标的为235689元;2012年5月18日,合同标的为162954元;2012年11月16日,合同标的为119196元;2012年11月28日,合同标的为198000元;2013年1月10日,合同标的为125500元;2013年3月11日,合同标的为234500元;2013年3月21日,合同标的为246374元;2013年4月27日,合同标的为157879元;2013年5月2日,合同标的为234500元;2013年5月13日,合同标的为257615元;2013年11月13日,合同标的为150000元;2014年3月28日,合同标的为187350元。以上共计25349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一通胶带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被告和顺一缘煤业公司验收货物并投入使用后,给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买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河南一通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签订的标的为125619元的买卖合同中,被告和顺一缘煤业已付74614.95元,余51004.05未付,本案共计欠货款2460353.05元。
被告王太阳系原告河南一通胶带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不是原告河南一通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顺一缘煤业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无证据证实其对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偃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二被告290万元的有值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一通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4份、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复印件)、原告公司的帐目表四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一通胶带有限公司供给被告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矿用阻燃输送带,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一通胶带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和顺一缘煤业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和顺一缘煤业违约,应当支付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王太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一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一通胶带有限公司货款2460353.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31482元,由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一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斌
代审 判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张丽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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