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偃民六初字第215号 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迎宾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天彪,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玮,男,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林杰,男,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王丹,女,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被告李楠,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丹、李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黄新建 审 判 员 :刘建明 代审判员 :毛莹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 杨 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