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牛艳军,男,1973年3月3日出生。 被告梁继君,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牛艳军诉被告梁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艳军,被告梁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艳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2014年1月29日借款50000元整,2014年2月27日借款100000元整,2014年10月12日借款60000元整,2014年10月19日借款50000元整,共计410000元整。被告以上借款用于饭馆装修使用,并向其出具借条及相关利息证明,因原告家中有事用钱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在偿还20000元后,尚欠390000元拒不偿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继君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想办法还本金,利息当时约定利息有2分、3分,但现在没能力偿还。 原告牛艳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0元,分四期偿还了20000元。 被告梁继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继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牛艳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梁继君分五次向原告牛艳军借款,共计410000元。已分四次偿还20000元,尚有390000元本金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梁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牛艳军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 如果被告梁继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共计9620元,由被告梁继君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向军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齐亚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