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爱强,女,1972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日临时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同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玉文,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系任爱强舅父。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爱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爱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爱强及其辩护人李卫国、王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任爱强在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与健康路交叉口西北角经营“爱军调味品门市”,与驻安部队有供货生意,任爱强借此虚构其门市需要大量资金周转骗取其朋友的信任,在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向被害人郑某某、郭甲、朱某某、杨某甲、任某某、申某某、薛某某、陈某某、郭乙、宋某某、杨某乙、师某某、孙某某、王某甲、高某某、杨某丙、张某某等人借钱,并许诺高额利息,借款共计320多万元,在归还部分本息后,仍有2177620元无法归还被害人。后任爱强出逃。2014年1月1日,被告人任爱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某、郭甲、朱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爱强关于其以给部队上货需要资金为名向郑某某、郭甲等人借钱共计320多万元,很多钱还不上的供述;由各被害人提供的任爱强书写的借据;任爱强在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与王某乙、任某某等人之间资金往来的交易明细及农业银行原始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任爱强投案并暂押在青岛市第三看守所的情况说明;任爱强涉案资金明细表;解放军71620部队与任爱强存在供货关系且资金已结清的情况说明、合同和银行对账单以及任爱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爱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判决:1、被告人任爱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00元。2、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任爱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任爱强向他人借钱,属于民间借贷,并不具有诈骗的主观目的;2、杨某甲提供的部分借条日期有改动;借任某某的40万元已经归还;只借陈某某5万元,2012年10月份打的借据是重复打的,故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错误;3、应认定任爱强有自首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害人陈某某证实任爱强借其钱的数额是5万元,而不是其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10万,其提供的2012年10月份的借条和2012年1月份的两张借条数额是重复的,任爱强也供述借陈某某现金5万元未还,故一审认定诈骗陈某某10万元不当。二审依法认定任爱强仍有2127620元无法归还被害人。 关于上诉人任爱强及其辩护人认为“任爱强向他人借钱,属于民间借贷,并不具有诈骗的主观目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任爱强以给部队供货需要竞标、交保证金、周转金等名义,许诺高额利息,在其经营收入无法保证偿还本息的情况下,采取借一人还另一人,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在近三年半的时间里,先后向十几名被害人借款320余万元,至案发,仍有210余万元无法归还被害人。而根据任爱强的供述和其所供货部队的证明及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任爱强的货款基本每月结算一次,货款已全部结清。且在无法归还被害人债务的情况下,又外逃,其行为证实了其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任爱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任爱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给杨某甲所写的借条中有个别借条的日期改动过,但任爱强认可所有借条的金额正确,借款人也确系其签名。公诉机关起诉的任爱强诈骗金额,仅包括杨某甲2009年以后借给任爱强的31笔借款,计93.6万元(已还利息432300元)。经本院审查,此31张借据未发现明显改动痕迹,可作为认定任爱强诈骗杨某甲犯罪数额的证据。2、任爱强与任某某从2011年至2012年7月间有多笔借贷往来,此有任某某的证言、任爱强的供述和银行存取款单据予以证实。任爱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在卷的2012年4月、7月份由任爱强存入任某某账户合计107万元的三张银行存取款单据,系任爱强归还2012年3月5日所借任某某40万元钱的本息,但任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任爱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两人在此笔借款前后存在多次资金往来的事实,以及由任某某提供的任爱强书写的40万元借据,和任某某关于任爱强分多次归还该笔借款中的10万元的陈述,可证实,任爱强诈骗任某某现金40万元,尚有30万元未还。任爱强存入任某某账户107万元系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任爱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的诈骗杨某甲、任某某犯罪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任爱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的诈骗陈某某犯罪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任爱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任爱强有自首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任爱强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对其隐瞒真相,编造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非法占有的犯罪动机、目的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爱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爱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邢 燕 审判员 赵广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