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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长见等2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长见,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考验期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因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长见,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考验期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监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长见、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巍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长见、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袁长见、郭某某酒后到偃师市宾馆“美乐美KTV”V888包间唱歌、喝酒,期间无故将该包间内液晶电视踹坏,并将点歌器、茶几、果盘等砸坏。后二人离开房间,在电梯内与山化乡游殿村的赵某某发生争执,将赵某某打伤,之后二人又到门口停车场,打伤首阳山镇郭坟村的尤某某。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被告人损坏包间的物品价值4775元。2014年11月22日,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美乐美KTV”13500元,赔偿赵某某1000元,赔偿尤某某500元,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美乐美KTV”经理梁某某的报案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赵某甲、冯某某、寇某甲、尤某某等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资料,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袁长见故意犯罪的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据,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长见、郭某某酒后任意毁坏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袁长见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长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部分,与原犯寻衅滋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犯罪时羁押时间28天,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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