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294号 原告赵杰,男,1966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雨、陶士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刘恪青,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学文,该单位职工。 原告赵杰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培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陶士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杰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联储蓄卡,卡号为6228461360008116015,双方因此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原告的银行卡上于2014年10月21日刷卡交易支出四万元,收到短信后,原告立即通过被告的服务热线电话办理了口头临时挂失业务,该储蓄卡被临时终止了交易功能。10月22日上午,原告到公安局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公安机关查明该卡是被他人复制后进行了盗刷,目前案件尚未侦破。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违反了该义务,导致原告的存款被盗取,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存款四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的计算方法为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支行辩称,原告应当对其诉状中所称银行卡被复制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赵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复印件1份;3、开卡信息及对账明细1份;4、取款通知短信信息照片8张,证据2、3、4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原告卡内被盗刷的金额及时间、地点;5、电话挂失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得知银行卡被盗刷的第一时间办理了挂失支付手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6、公安机关立案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时间报案,且原告银行卡被盗刷期间,原告人、卡未分离,因被告未能有效识别伪卡,所以应对原告账户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支行对原告赵杰提交的证据1-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罪犯是分八次盗刷走原告的40000元,每笔5000元,每盗刷一笔都会给原告发送一条短信通知,原告完全可以在收到第一条短信后就进行挂失并报案,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出具依原告赵杰申请调取的证据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2份,原告用此证据证明案发时涉案银行卡与原告本人未分离,公安认定不是原告作案。被告对该证据提出,2份证明首先不能证明是伪卡所为,盗刷地鹤壁离新乡很近,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跑来回,另外公安只是初步排除伪卡作案的可能性,并不是确定。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杰于2013年2月19日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支行处办理了卡号为6228461360008116015的银联储蓄卡,并开通了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功能。2014年10月21日23时56分分8次收到来自中国农业银行客服电话95599的余额变动短信,共被支取40000元。赵杰于2014年10月22日到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报案,该单位受理报案,但该案并未侦破。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报案时原告赵杰的银行储蓄卡在其身上,盗刷地为河南省鹤壁市农业银行,取款方式为ATM机取款,且公安局初步排除赵杰作案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赵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支行办理了银联储蓄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支行负有妥善保管赵杰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并由此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有义务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赵杰报案时,携卡前往,且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初步排除了赵杰作案的可能性。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被用于取款,不能视为就该笔款项原告已经进行了支取。虽然原告赵杰有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的义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过错。赵杰主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支行返还存款损失4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杰存款损失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支行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培宏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党 建 |